《山东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8月24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关于《山东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6年7月20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
山东省司法厅厅长 杨增胜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山东省档案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档案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档案工作是一项利国利民、惠及千秋万代的崇高事业,要加强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档案法,推动档案事业创新发展,为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指明了前进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2020年6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对档案事业发展作出新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为档案事业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2023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进一步夯实了档案工作的法治基础。《山东省档案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4年施行以来,对加强档案管理,推动全省档案事业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档案工作的对象、领域和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实践中存在的档案工作发展不平衡、档案工作保障不到位、基层档案工作基础相对薄弱、档案数字转型和智能升级支撑不足等问题日益凸显。同时,《条例》部分条款也存在与上位法不协调、不衔接等问题,已难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外省区市立法经验,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细化落实上位法相关规定,突出山东特色,增强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为推动我省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2024年3月,省档案局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组建起草小组,赴省内外开展调研,经认真研究论证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省司法厅会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2026年4月至6月,分别到湖北、河南和东营、济宁、日照、德州、菏泽开展立法调研,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了解《条例》实施情况,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及档案部门、市司法局和177个省直部门单位、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部分立法研究服务基地的意见,通过省委统战部征求了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的意见,在全省档案工作会议上专门进行分组讨论,并在山东档案信息网与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是积极组织会签和送审。结合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先后5次集中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于2026年6月上旬送23个省直部门、单位会签和征求意见,认真研究采纳会签意见并达成一致,同时按照规定开展了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司法厅依法进行了审查,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7月6日,经省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修订的主要原则和基本思路
一是坚持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二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我省档案工作中的短板弱项,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关切,着力解决制约我省档案事业发展的突出矛盾和瓶颈问题;三是坚持守正创新,注重与上位法衔接,同时系统总结我省档案工作实践经验,及时将成熟做法和工作亮点上升为制度规定,彰显山东特色。
(二)关于健全档案工作体制机制
档案工作是一项基础性、支撑性工作,需要各级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档案馆等协同推进,构建权责清晰的档案工作体制机制。为此,《条例(修订草案)》结合我省实际,一方面明确工作原则,规定档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另一方面厘清各方职责分工,细化各级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档案馆的职责规定,压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主体责任。
(三)关于完善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措施
针对工作实践中档案收集、保管等方面存在的短板弱项,《条例(修订草案)》围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等关键环节完善相关制度。一是规范档案收集、整理等业务流程,规定立档单位归档、保管、移交等责任,并要求档案馆明确档案收集范围,拓宽收集渠道和方式;二是强化重点领域档案管理,分别对专业档案、科技档案、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等分类作出规定,全面夯实档案管理工作基础;三是严守档案安全底线,明确档案安全保管设施设备配备、风险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具体要求,并对涉密档案的解密审核作出规定。
(四)关于促进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充分发挥档案存史资政育人作用,让人民群众共享档案事业发展成果是档案工作的价值所在。《条例(修订草案)》坚持人民立场,进一步优化服务体系、畅通利用渠道。一是有序推进档案开放,规定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按照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二是明确单位和个人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并对档案利用方式、档案编研、档案资源共享、档案文献遗产保护开发、齐鲁文化档案和红色档案的转化利用等作出具体规定;三是规范档案公布行为,规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依法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五)关于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
顺应数字化发展趋势,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档案工作数智化水平,是新时代档案工作的必然要求。《条例(修订草案)》增设“档案信息化建设”专章,推进档案工作更好融入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一是明确各方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要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二是明晰信息化建设内容,对建立工作机制、完善基础设施、业务系统归档功能设置和系统衔接、健全安全保密防护体系等作出规定;三是细化档案工作数字化措施,对电子档案全流程管理、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数字档案馆(室)建设、档案数字资源共享等作出具体规定。
(六)关于档案工作保障和监督
档案工作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有力保障和有效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增设“保障和监督”专章,健全相关制度措施。一是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与经费保障,严禁侵占、挪用档案馆舍或者擅自改变馆舍用途,档案工作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年度预算;二是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档案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支持档案专业和学科建设,加强档案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保障;三是加强工作监督,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建立档案工作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和行政执法协作机制,明确监督检查重点事项和安全隐患整改要求,规范档案委托服务行为。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档案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三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四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服务新时代社会主义现代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开放、利用和公布,信息化建设及其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的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规范,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负责档案事业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度建设和监督指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会同省档案主管部门制定专业档案管理规范,并指导本系统的专业档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档案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相关档案。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可以按照规定或者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为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提供档案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档案、党史史志、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单位以及新闻媒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支持,促进科技成果在档案工作中的转化和应用。
第九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督促内设机构收集、整理应当归档的材料,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保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并明确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调整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涉及政务、经济、文化、民生、人事等领域,以及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设备仪器、产品等方面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加强对口述历史、回忆记录等资料的采录。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寄存或者转让给国家档案馆。
档案馆通过前款规定方式收集档案时,应当对档案的珍稀程度、内容的重要性等组织开展价值评估。
第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符合档案安全保管和现代化管理要求的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水、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以及温湿度调控等必要的设施设备,加强档案风险隐患排查,制定档案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对重要、珍贵档案和特殊载体档案采取特定保护措施。
档案馆发现档案退变、破损的,应当及时抢救;出现档案损毁、信息泄露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报告。有条件的档案馆可以建设档案特藏库。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档案的安全保管;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应当将档案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本单位通过档案编辑研究形成的志书、年鉴、大事记、资料汇编以及特殊载体的读取设备等一并移交。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资产与产权变动、被撤销或者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并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档案处置工作结束前,档案库房、设备、装具以及必要的办公用具等,应当保持原有用途不变。档案库房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将档案转移至符合安全保管要求的场所,明确专人管护。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进行解密审核,发现符合密级变更或者解密要求的,依法做好密级变更或者解密工作。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进行档案验收的重大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档案验收。档案验收由本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档案验收完成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对重大活动举办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档案业务指导,并在重大活动工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明确相关档案工作内容。
重大活动承办单位、突发事件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做好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移交等工作。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在机构停止工作前,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一条 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反映本省文化习俗、历史人物、特色品牌等档案的具体范围。
国家档案馆应当与有关单位建立合作机制,加强对前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
第三章 档案的开放、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第二十三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协同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共同负责档案开放审核。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应当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档案开放工作提供便利,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在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到期开放意见、密级变更或者解密、政府信息公开属性等情况,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已经依法移交国家档案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发生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等变更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国家档案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居民身份证等证明、证件,可以通过阅览、复制和摘录等形式,依法利用国家档案馆已经开放的档案。
国家档案馆应当依托全省统一的档案查询利用服务平台,推进档案资源信息共享、异地查询,提升档案利用的便捷度。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应当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范围、方式和程序,为档案利用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鼓励档案馆依托馆藏档案,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开发数字视听作品、知识图谱等新型编研成果。
第二十六条 鼓励档案馆、党史史志工作机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共享档案资源,开展档案理论和业务研究,加强档案开发利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档案文献遗产申报和宣传推介等活动,推动档案文献遗产保护传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应当与宣传、党史史志、教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机构,加强齐鲁文化相关档案的研究整理,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记录革命历史、传承红色文化、蕴含党的初心使命的红色档案开展调查工作,指导国家档案馆和有关单位建立红色档案专题数据库,加强红色档案开发利用,传承弘扬红色文化。
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收集、保护和开发利用;在档案收集、整理等工作中新发现红色档案的,应当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档案馆和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社会需求,依法公布档案。
鼓励支持其他各类档案馆向社会公布档案。
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信息化建设,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健全工作机制,完善档案信息化基础设施,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十三条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等系统时,应当充分考虑归档工作需求,将归档功能纳入系统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档案信息安全职责,健全档案相关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防护体系。
第三十四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子档案的检测、备份、转换、迁移、恢复等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网络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不具备网络移交条件的,应当通过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储介质向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档案馆应当采取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保证电子档案在移交接收和长期保存过程中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保证档案数字化成果的质量和安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的,应当同时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对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开展文字、语音、图像识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推进本行政区域档案数字资源共享工作。
第三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数字档案馆(室)建设。
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建设数字档案馆(室)。
第三十八条 鼓励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档案业务场景智能化水平。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数量等情况,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保障国家档案馆具备依法接收档案所需的库房以及设施设备等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国家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核定国家档案馆档案工作经费,将档案资料收集、整理、保管、开放、开发利用、宣传教育以及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档案工作经费列入本单位年度预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机制,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设立档案相关专业,推动档案学科建设。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推进档案人才队伍建设,分级分类建立档案人才库。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组织结构、职责分工,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开展档案整理、寄存、开发利用和数字化等服务,并对其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档案委托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
对下列档案应当进行重点检查:
(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的档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
(四)出境的档案;
(五)发生机构变动等情形的单位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发现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存在档案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对整改处理情况进行督促和指导,必要时可以组织复查或者建议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执行。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行政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定期向本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安全保管、移交接收、开放审核、开发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
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档案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档案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和安全保管、收集整理、提供利用、信息化建设等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档案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常态化联系机制,推进档案规范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请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
(三)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的办理或者应对部门,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未完成档案移交的;
(四)擅自改变国家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的;
(五)委托不符合条件的档案服务企业提供服务,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受托档案服务企业进行指导监督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解密审核和档案开放审核的;
(七)未定期开展档案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整治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档案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徐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