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快构建配套法规体系,进一步促进我省文物保护利用,推进文化强省建设,我厅起草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门户网站,点击“互动交流”栏目,进入页面下方“意见征集”中“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草案)》意见的公告”留言。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合肥市蜀山区龙图路666号省文旅厅革命文物处(邮编:230071),并在信封上注明“《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邮箱:2014019381@qq.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8月14日。为方便联系,反馈意见时请预留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附件: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5年7月14日
附件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与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 为促进文物保护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义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国家所有的文物,由其使用、保管单位负保护责任。
集体、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祖传文物以及其他依法取得的文物,由其所有者、使用者负保护责任。
第三条【立法原则】 文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发展文物保护事业,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专业队伍,提升文物保护现代化管理水平;
(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确保文物保护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三)监督、管理文物保护经费预算编制与执行、经费使用等情况;
(四)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协同执法,共同维护文物管理秩序,督促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五)支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六)建立健全文物保护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配合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文物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二)负责文物的认定、登记和保护管理,指导文物保护单位申报工作;
(三)审批文物保护利用方案,监督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工作;
(四)负责涉及保护范围、建议控制地带相关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物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推广先进保护利用经验;
(六)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文物保护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第六条【经费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政府的财政拨款应当保障依法由政府承担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与保养、考古发掘、国有文物的安全保护以及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收藏和展示文物的基本经费需求。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旅游景区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的优惠待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第七条【文物普查与专项调查】 省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省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普查、调查的具体实施。普查、调查结果应当建立文物档案和数据库,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历史遗迹、革命文物、工业遗产等开展专项调查;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或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应当及时组织应急调查。
专项调查中发现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文物的,应当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条【革命文物】 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机制,依法加强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信息化建设】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信息化工作,建立全省统一的文物资源数据库和数字化管理平台,推动文物数据共享与应用。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推进现代信息技术运用,提高文物调查、登记、保护、监测和研究的数字化水平。
第十条【活化利用】 鼓励深入挖掘文物资源的文化内涵,加强文物价值的研究阐释、传播利用、传承弘扬,推进文物资源多元活化利用同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文物保护宣传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
第十二条【社会保护】 鼓励建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依法开展文物保护活动。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三条【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有关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有关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四条【不可移动文物调查】 在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土地成片开发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物普查、专项调查等工作,事先组织进行相关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调查,对于新发现的文物,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防止建设性破坏。
第十五条【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设区的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可以划定公布必要的保护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省级、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六条【界桩设置】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自依法划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竖立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
第十七条【建设要求】 在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世界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的历史风貌相协调。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迁移保护。
第十八条【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公布,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拆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拆除、迁移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前,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档案。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作企业资产经营;其管理机构不得改由企业管理。
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应当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游览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文旅等行政部门制定相应的文物保护方案;文物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具体负责实施;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的门票收入应当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其经费专户存储,使用应接受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宗教管理】 文物保护单位经依法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管理使用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宗教组织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三条【修缮管理】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依法报相应级别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实施前,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其进行测绘、登记、拍摄,并制作测绘、登记、拍摄资料档案。
修缮、保养、迁移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原则。
第二十四条【应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安全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文物、应急、消防、公安、住建、水利、气象、地震等多部门协同机制,定期组织联合检查;对重大文物险情,应当统筹资源实施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级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落实防火、防雷、防盗等安全措施,定期检查维护;遇有地震、气象灾害等重大险情或突发事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五条【报批许可】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考古发掘资质证书。在本省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需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
第二十六条【地下文物可能埋藏区】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省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划定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先调查后建设】 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中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在土地出让划拨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考古调查、勘探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结束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需要考古发掘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发掘。
第二十八条【文物保护责任制】 在经过考古调查、勘探确认有文物埋藏的地域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建设经费】 凡因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的费用,依法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由建设单位承担。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完成后,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发现文物处理程序】 建设工程、农业生产以及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作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派员赶赴现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划定临时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
(二)对现场进行初步勘察,确认文物性质及保存状况;
(三)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藏匿。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文物及资料移交】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对考古发掘的文物登记造册,载明文物类别、数量、形态特征、保存状况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至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考古发掘的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二条【引致条款】 涉及建设工程考古工作的其他相关事宜,由省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制定相关办法和规定。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三条【文物登记】 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对尚未定级文物、新入藏的文物及时区分等级。文物收藏单位负责本单位文物初步鉴定,并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定级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定级、备案工作,其中一级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进行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其收藏的文物进行登记,编制目录,制作档案,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文物保管】 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库房和文物陈列、展示区,应当配备防火、防盗、防人为破坏、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凡不具备收藏一、二级文物条件的单位,其收藏的一、二级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责任人员变更】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工作变动时,应当对照馆藏文物档案办理馆藏文物或者其保管文物的移交手续,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文物开放】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收藏的文物进行展示,向社会开放。对展示的文物,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文物流通】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应当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在审核拟拍卖的文物时,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优先购买其中的珍贵文物,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委托人协商确定。
文物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
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如实表述文物的相关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第三十八条【非国有博物馆设立】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设立非国有博物馆:
(一)有一定数量藏品;
(二)藏品来源合法;
(三)有固定的、适宜开放的专用馆址;
(四)具有管理章程;
(五)具备必要的人员和经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非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利用文物应当遵守文物法律法规的有关管理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非国有博物馆不得收购国有文物,不得非法出售其馆藏的文物。
第三十九条【博物馆文物传播与利用】 鼓励博物馆创新文物传播与利用服务模式:
(一)提供文物云展览、云教育等数字化、智能化服务;
(二)延长开放时间,丰富并创新文物宣传活动及课程;
(三)加强文物科技创新,鼓励建设重点实验室和科研基地;
(四)开展国际交流合作,扩大影响力;
(五)其他有利于文物传承与利用的措施。
第四十条【文物研究】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为学校、科研机构开展有关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提供给文物收藏单位展览和研究。
第四十一条【监督检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对涉案文物予以先行登记保存,并立即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立即采取安全措施;拒不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门、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未被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docx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修改草案)》意见的公告反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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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单位 (个人) |
修改意见 |
采纳情况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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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杨福海 |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建议参考《文物保护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修改为“……由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
未采纳 |
关于“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而进行建设工程”行为的法律责任,并非只涉及行政处罚或行政责任,还涉及损坏后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文物灭失等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该罚则沿用原实施办法的内容较为准确和完整,同时,与上位法《文物保护法》亦不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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