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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事项委托书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01日10时00分作者:佚名来源:
文件名称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事项委托书
索引号 szfgzbmsnyncj/2026-0127 公开目录: 部门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成文日期: 2026年06月01日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日期: 2026年06月01日10时00分

行政事项委托书

 

委托单位: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徐杰

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13号市政府行政中心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0160482015

 

受托方:安康市畜牧兽医中心

法定代表人:方巍

单位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新城洪学巷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00436135547G

 

一、委托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兽药管理条例》《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商议,决定将委托方行使的部分行政权力依法委托受托方行使。

二、委托范围

安康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辖区范围以行政区划图载明的四至坐标为准,且仅限于当前行政区划范围内农业农村领域的行政检查活动,不含委托期限内该区域未来可能扩展的行政区划范围)。

三、委托权限

具体事项详情见附件《安康市畜牧兽医中心行政事项清单》。受托方仅可开展附件所列的行政检查、前期核查、样品抽检、事务性协助工作,不得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决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作出任何超出委托范围的承诺。

四、委托单位责任

(一)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开展相关工作。

(二)对受委托单位行使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三)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履职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相关行为、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委托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

(四)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参加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相关履职证件。

五、受委托单位责任

(一)受委托单位须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履职证件,并按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三)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相关工作。

(四)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相关工作。

(五)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的违法线索、突发风险事项及阶段性履职进展。

(六)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履职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违规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因此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受委托单位应予以赔偿。受委托单位应当妥善留存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检查记录、抽检数据、档案文书等材料,按季度向委托单位移交归档,不得私自留存、泄露相关工作信息。

六、委托期限

上述委托事项自2026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有效。

七、其他有关事项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省农业农村厅、市司法局各备案一份。

 

委托单位:安康市农业农村局(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受委托单位:安康市畜牧兽医中心(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时间:         


附件

安康市畜牧兽医中心行政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工作内容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畜禽质量安全的

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使用的检查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畜禽交易与运输、畜禽屠宰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2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诊疗机构及执业兽医人员日常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22年公布)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监督检查

对辖区内备案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加强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备案、执业活动、继续教育等监督管理。

 

4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检查

对养殖场户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5

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情况监督检查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22公布)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6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监督检查

对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动物防疫、粪污资源化利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第九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违法排放或者因管理不当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7

对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

对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21年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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