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事项委托书 | ||
| 索引号 | szfgzbmsnyncj/2026-0128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农业农村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6年06月01日 |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6年06月01日10时05分 |
行政事项委托书
委托单位: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徐杰
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13号市政府行政中心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0160482015
受托方:安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德新
单位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东路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0030536514XJ
一、委托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药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商议,决定将委托方行使的部分行政权力依法委托受托方行使。
二、委托范围
安康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辖区范围以行政区划图载明的四至坐标为准,且仅限于当前行政区划范围内农业农村领域的行政检查活动,不含委托期限内该区域未来可能扩展的行政区划范围)。
三、委托权限
具体事项详情见附件《安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行政事项清单》,受托方仅可开展附件所列的行政检查、前期核查、样品抽检、事务性协助工作,不得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决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作出任何超出委托范围的承诺。
四、委托单位责任
(一)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开展相关工作。
(二)对受委托单位行使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三)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履职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相关行为、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委托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
(四)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参加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相关履职证件。
五、受委托单位责任
(一)受委托单位须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履职证件,并按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三)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相关工作。
(四)受委托单位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相关工作。
(五)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的违法线索、突发风险事项及阶段性履职进展。
(六)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履职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违规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因此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受委托单位应予以赔偿。受委托单位应当妥善留存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检查记录、抽检数据、档案文书等材料,按季度向委托单位移交归档,不得私自留存、泄露相关工作信息。
六、委托期限
上述委托事项自2026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有效。
七、其他有关事项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省农业农村厅、市司法局各备案一份。
委托单位:安康市农业农村局(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受委托单位:安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
安康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行政事项清单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工作内容 |
法律依据 |
备注 |
|
1 |
对肥料的监督检查 |
对全市范围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送检,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督促改进,涉嫌违法的移交执法部门查处。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
|
2 |
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植物检疫证书签发许可前期工作 |
贯彻《植物检疫条例》要求,拟订和实施当地植物检疫工作计划;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 |
《植物检疫条例》(2026年修订)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
|
3 |
对食用农产品开展监督抽查 |
配合农业综合执法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生产的种植产品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
|
|
4 |
对农药监督检查 |
配合农业执法部门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开展宣传培训科学用药知识,督促指导做好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置。 |
《农药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调查统计农药生产、销售、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生产、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发现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对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实施抽查检测;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