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件名称 | 市农业农村局行政事项委托书 | ||
| 索引号 | szfgzbmsnyncj/2026-0130 | 公开目录: | 部门文件 |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农业农村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 文号 | 成文日期: | 2026年06月01日 | |
| 有效性 | 有效 | 公开日期: | 2026年06月01日10时10分 |
行政事项委托书
委托单位:安康市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徐杰
地址: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13号市政府行政中心1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9000160482015
受托方:安康市渔业生产工作站
法定代表人:葛春艳
单位地址: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东井街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9004361355711
一、委托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商议,决定将委托方行使的部分行政权力依法委托受托方行使。
二、委托范围
安康市行政辖区范围内(辖区范围以行政区划图载明的四至坐标为准,且仅限于当前行政区划范围内农业农村领域的行政检查活动,不含委托期限内该区域未来可能扩展的行政区划范围)。
三、委托权限
具体事项详情见附件《安康市渔业生产工作站行政事项清单》。受托方仅可开展附件所列的行政检查、前期核查、样品抽检、事务性协助工作,不得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决定,不得向行政相对人作出任何超出委托范围的承诺。
四、委托单位责任
(一)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开展相关工作。
(二)对受委托单位行使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能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
(三)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不适当的履职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相关行为、无正当理由未按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履职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委托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协议。
(四)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工作人员参加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相关履职证件。
五、受委托单位责任
(一)受委托单位须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在履行相关职责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履职证件,并按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三)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相关工作。
(四)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相关工作。
(五)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履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发现的违法线索、突发风险事项及阶段性履职进展。
(六)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履职或者超越委托权限,违规作出相关处理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因此给委托单位造成损失的,受委托单位应予以赔偿。受委托单位应当妥善留存履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检查记录、抽检数据、档案文书等材料,按季度向委托单位移交归档,不得私自留存、泄露相关工作信息。
六、委托期限
上述委托事项自2026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有效。
七、其他有关事项
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报省农业农村厅、市司法局各备案一份。
委托单位:安康市农业农村局(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受委托单位:安康市渔业生产工作站(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
安康市渔业生产工作站行政事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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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名称 |
工作内容 |
法律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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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的监督检查 |
对渔业养殖、捕捞等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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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养殖投入品检查抽查、水产品药物残留检查 |
对渔业养殖企业饲料、兽药、水产品等进行监督检查抽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规定,确定本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公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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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或者其产品经营利用监督检查 |
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及其产品经营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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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监督检查 |
对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2009年公布)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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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监督检查 |
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第三十八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承担本期培训教学任务的师资情况和教学情况、培训设施设备和教材的使用及补充情况、培训规模与师资配备要求的符合情况、学员的出勤情况、培训档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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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检查 |
对相关资质申请资料进行前置审查,并对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年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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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渔业经营主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对渔业养殖、生产、屠宰加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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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
对相关资质申请资料进行前置审查,并对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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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进行监督检查 |
负责对相关违法捕捞行为中涉及渔获物的鱼类品种、渔具、损失等情况进行鉴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25年修订)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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