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发布时间:2026-08-04 17:07作者:来源: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五届]第四十五号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6年6月25日经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日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年6月25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和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允许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品种、规格,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并公告。”
(四)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对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六)将条文中的“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二、对《安康市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化龙山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安康市镇坪县和平利县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09°16′41″~109°30′29″,北纬31°54′39″~32°08′13″,面积28103公顷。化龙山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在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公安、住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八条第七项修改为:“在不影响保护化龙山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在一般控制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住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与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参与的执法协作机制,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执法监管。”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在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界线上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除下列活动外,化龙山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化龙山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化龙山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化龙山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
禁止外国人在化龙山保护区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化龙山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化龙山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化龙山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十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十三)将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十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化龙山保护区内集体所有林地的管护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兑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化龙山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化龙山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化龙山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在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将原条例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十一)删除原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十二)将原条例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林业、生态环境、公安、住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将原条例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除原条例第三十七条。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对《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和科学管理硒资源,促进硒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对在硒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将条文中的“县(区)”修改为“县(市、区)”。
四、对《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汉江流域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国家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和本省引汉济渭工程水源水质安全,促进汉江流域协同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预防为主、系统治理、区域协作、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对在汉江流域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四)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六)将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汉江流域内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排放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及处理处置设施,完善交接机制并规范处置。”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发生水污染事故后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事故发生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九)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汉江流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七)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在汉江干流进行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
(八)从事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九)水上餐饮、水上住宿等的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水质行为。”
(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十一)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停运、闲置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入河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十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排放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户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预处理,处理达标后方可排入排水设施,不得通过稀释排放等方式规避预处理要求: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
从事餐饮、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等,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保障正常运行和监测数据真实完整,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户排放污水的监测数据和排水设施运行监测数据实时共享。”
(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内部排水管网、与市政管网的连接管、专用检测井运行维护情况、发生异常的原因、采取的措施和自行监测原始记录等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安康市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安康市硒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安康市汉江水质保护条例》、《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