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发布时间:2026-08-05 10:17作者:来源: |
安康市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8年4月24日安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29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康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拯救巴山濒危物种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化龙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化龙山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安康市镇坪县和平利县境内,地理坐标为东经109 °16 ′41″~109 °30 ′29″,北纬31°54′39″~32°08′13″,面积28103公顷。化龙山保护区按功能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具体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以国家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 凡在化龙山保护区内及其周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村(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化龙山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化龙山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化龙山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检举、控告经查证属实的,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给予检举人、控告人适当奖励。
对在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科研、建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林业、生态环境、公安、住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保护和管理工作。
化龙山保护区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按照保护和管理的要求,配合做好社区共管工作,合理安排村(居)民的生产、生活。
第八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具体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化龙山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编制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建立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档案,负责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封山育林、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
(四)依法查处或协助查处破坏化龙山保护区内自然环境、自然资源、保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五)组织或协助开展与化龙山保护区相关的自然资源调查、环境监测、科学研究、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六)组织开展化龙山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及社区共管工作;
(七)在不影响保护化龙山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在一般控制区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与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机制,依法制定化龙山保护区的联合保护公约和章程,协调做好森林防火、林地管理等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林业、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公安、住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与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参与的执法协作机制,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执法监管。
各部门对属于各自监管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可以依法委托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执法。
第十一条 市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化龙山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依法保护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化龙山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依法查处化龙山保护区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面积、功能分区、界线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是化龙山保护区保护和管理的依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化龙山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应当严格按照化龙山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功能分区和总体规划进行保护。
第十三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在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的界线上及时设置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线标志。
第十四条 除下列活动外,化龙山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化龙山保护区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和其他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改造;
(三)必须且无法避让、以生态环境无害化方式穿越地下、水下或者空中的线性基础设施建设;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开展的活动,以及无法避让的国家重大项目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化龙山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
(四)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野化、繁殖,非破坏性的标本采集活动;
(五)与化龙山保护区保护目标一致的人工商品林抚育、树种更新等森林经营活动;
(六)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在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从事标本采集等活动。
禁止外国人在化龙山保护区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十七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活动成果。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十八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化龙山保护区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化龙山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化龙山保护区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十九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修筑设施的,还应当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但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原有线性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活动以及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自然保护区规划修筑管护巡护、科研观测、科普宣传、防灾减灾等设施的除外。
第二十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化龙山保护区生态和资源监测体系,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林麝、珙桐、化龙山黄堇等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集中分布地域、典型植被群落所在地域,定期开展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化龙山保护区生态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和监测档案;定期对化龙山保护区内生物多样性状况和保护成效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调整、完善保护和管理措施。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高校、科研机构在资源调查、森林生态系统监测、迁徙物种保护、外来物种入侵、发掘可持续利用生物资源、科技成果转化等领域开展合作研究。
第二十二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建立科普教育场所,编制具有化龙山保护区特色的科普教材和视听资料,定期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和科普教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野外用火;
(二)砍伐,采脂、割漆、掘根、剥树皮、采药、采挖树蔸或者其他野生植物;
(三)放牧,狩猎、捕捞野生动物;
(四)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五)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
(六)对河流进行截流、改向、填堵或者其他改变;
(七)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携带、引进、培养、繁殖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
(九)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标;
(十)破坏其他保护和管理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与化龙山保护区内集体所有林地的管护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兑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第二十五条 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加强对化龙山保护区内人口管理,除因婚姻、收养关系外,严禁化龙山保护区以外的人员迁入到化龙山保护区内居住。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相关移民搬迁政策,在尊重村(居)民意愿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化龙山保护区的原有村(居)民逐步迁出,对迁出的村(居)民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六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经批准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化龙山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化龙山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列为本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成员单位,把化龙山保护区纳入本级森林防火规划,列为重点防火区。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化龙山保护区主要路口设立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行人和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化龙山保护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要求,符合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及其专项规划。
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规划时,涉及化龙山保护区的,应当与化龙山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书面征求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镇坪县、平利县人民政府在化龙山保护区周边的社区共管区域引导群众或经济合作组织开展符合生态保护的种源采集、当地中草药栽种、养蜂等林下种植、养殖活动,并予以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化龙山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抢险救灾、旅游服务等需要劳动用工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聘用化龙山保护区内集体林地管护者和周边村(居)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化龙山保护区界线标志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化龙山保护区开展调查监测、科研观测、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未向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相关活动成果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化龙山保护区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由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开展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化龙山保护区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化龙山保护区的人员不服从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林业、生态环境、公安、住建、民政、自然资源、交通、水行政、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化龙山保护区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化龙山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化龙山保护区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罚款数额高于本条例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