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询社会公众对《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
2026年5月25日至6月25日。
二、提出意见的方式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科,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地址:蚌埠市蚌山区南湖路1008号0913室。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发送至:2047809@163.com,电话:0552-2567051。
3.通过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民意征集”栏目在线提交意见建议。
关于《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出台背景及起草过程
《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提请审议项目。为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2026年3月30日,市人大城建环资工委与市住建局联合召开《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草案起草座谈会,围绕规划统筹、项目实施、资金保障、权责划分等重点问题深入研讨,广泛听取各方意见。2026年5月14日,市人大城建环资工委、法工委与市住建局赴各区开展实地调研,摸清我市城市更新现状、难点及制度需求。2026年5月21日,市人大城建环资工委、市住建局组织召开蚌埠市城市更新立法座谈会,市自规局、市司法局相关同志参加会议,广泛听取社区、街道、平台公司相关主体的意见建议。通过对收集的意见建议进行梳理分析,整合调研、座谈会收集的意见建议,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二、相关法律依据
《条例》起草过程中主要依据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持续推进城市更新行动的意见》、《关于开展城市更新示范工作的通知》,同时参照并借鉴了省内外其他地市先进经验做法,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三、主要内容
《条例》共有条款40条,主要分为六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部分总则。主要包括明确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及各级政府、部门职责,确立“以人民为中心、规划引领、保护优先、留改拆并举、政府统筹、市场运作、科技赋能、绿色低碳”的工作导向,重点涵盖老旧小区改造、完整社区建设、片区更新、基础设施升级、历史文脉保护、存量空间盘活等十大更新任务。
第二部分城市更新规划。主要包括构建“专项规划—片区策划—项目库—年度计划”四级管控体系,强化规划引领和刚性约束,优化规划指标调整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三部分城市更新实施。主要包括明确更新方式、实施主体、方案编制、质量安全、竣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全流程规范,坚持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严禁大拆大建,推动城市有机更新。
第四部分城市更新保障。主要包括从政策激励、资金支持、用地保障、消防适配、专业服务等方面强化支撑,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机制,探索容积率奖励、零星用地整合、地下空间开发、过渡期用地等创新政策,破解更新瓶颈。
第五部分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建立考核评价、投诉举报、责任追究机制,压实各方责任,保障工作规范运行。
第六部分附则。明确施行时间及相关衔接规定。
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践行人民城市理念,规范和推进城市更新行动,优化城市空间结构,完善城市功能,传承历史文脉,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高质量发展,建设创新、宜居、美丽、韧性、文明、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针对城市发展中的短板弱项和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进行持续完善、优化调整的存量空间治理活动,是系统性的城市有机更新。
第三条 本市城市更新工作,立足蚌埠地域特色,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人民为中心,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二)系统观念、规划引领,统筹发展和安全;
(三)保护第一、应保尽保、以用促保,赓续城市文脉;
(四)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留改拆并举、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
(五)政府统筹、市场运作、多元参与、共建共享;
(六)科技赋能、绿色低碳,推进智慧城市和韧性城市建设。
第四条 本市城市更新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加强既有建筑安全改造、功能活化与绿色利用;
(二)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整治改造和宜居升级;
(三)开展完整社区标准化建设,完善社区服务体系;
(四)推进老旧街区、老旧厂区、城中村等片区更新改造;
(五)补齐城市公共服务短板,完善城市综合服务功能;
(六)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与智慧化升级;
(七)修复城市生态系统,提升城市生态环境品质;
(八)保护传承城市历史文化,活化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九)盘活存量低效空间资源,推动产业业态提质升级;
(十)国家和省市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任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更新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城市更新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政策统筹、资源整合和资金保障,研究解决城市更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解决在城市更新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难点问题。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和资金保障,推动城市更新项目落地见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民意征集、矛盾化解、项目配合等相关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组织开展城市体检评估,编制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建立城市更新项目库,监督指导城市更新项目实施。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更新相关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研究制定城市更新土地供应、不动产登记等支持政策,指导城市设计融入城市更新全过程。
市水利部门负责协调市域水资源综合管理,指导水利设施、水域及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工作,推进滨水空间生态保护与修复。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级重点项目库,统筹推动业态功能提升,协助争取政策性资金。
市商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重点商业设施、老旧商圈等业态更新和消费场景创新工作。
市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指导文物、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工作,促进文化旅游融合发展,彰显蚌埠地域文化特色。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供水、排水等市政基础设施改造提升,公园、绿地建设改造和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整治提升等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资源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城市体检评估常态化机制,全面开展城市体检评估工作,查找城市发展短板和群众急难愁盼问题,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靶向指引。
第八条 鼓励、支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城市更新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支持国有企业发挥城市更新主力军作用,鼓励多领域专业力量和服务机构参与城市更新全流程。
第九条 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建立健全城市更新专家参与制度,为城市更新规划编制、项目论证、方案评审等活动提供专业论证和咨询意见。
第十条 加强城市更新的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强化科技创新赋能。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工作的宣传引导,普及城市更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宣传典型案例和先进经验,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依据本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和城市体检结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
第十四条 城市更新片区策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需调整详细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等相关指标内容,应同步按照法定程序启动详细规划调整程序,并将经批准的片区策划方案作为详细规划调整的必要依据,优化详细规划调整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更新项目库管理制度,实行常态申报、分类入库、动态调整、分级管理。
城市更新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更新项目库的建设、综合协调和政策指导工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入库项目进行分类指导、培育推进,落实相关政策支持。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优先考虑存在安全隐患、居住环境差、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薄弱、风貌整治提升需求强烈的项目,以及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产业结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的项目。
市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组织实施城市更新年度实施计划,按照职责对项目投资、实施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城市更新实施
第十七条 实施城市更新应当遵守下列要求,坚持小规模、渐进式、微改造,严禁大拆大建,推动城市有机更新。
(一)消除既有建筑各类安全隐患,提升抗震、消防安全性能,持续改善建筑功能;
(二)完善城市防洪、防涝、防灾等设施,提升城市安全水平和防范重大风险能力;
(三)推进老旧管线改造升级,推动地下综合管廊、多功能杆、公共充电桩、物流快递设施等新型集约化基础设施建设;
(四)加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推进轨道交通场站与周边地区一体化更新建设;
(五)落实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推进全龄友好型城市建设;
(六)推动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完善公共服务设施,健全长效服务管理机制;
(七)落实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统筹地上地下空间一体化、集约化提升改造,提高城市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八)推动老旧工业区、老旧街区、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优化城市产业布局;
(九)落实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延续城市、城区、街区的历史肌理和建筑特色风貌;
(十)推进城市生态空间修复和环境治理,落实公园城市建设要求,加强城市绿地系统、慢行系统、滨水空间建设,促进周边自然、文化、体育、商业、休闲的融合发展;
(十一)落实绿色低碳、智能建造要求,发挥绿色建筑集约发展效应,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十二)完善城市信息基础设施,推动数字技术创新与集成运用,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十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城市更新项目应当依法确定实施主体。
城市更新项目涉及单一物业权利人的,物业权利人自行确定实施主体,涉及多个物业权利人的,协商一致后共同确定实施主体,依法需业主共同决定的,由业主依法表决确定。
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且无法协商一致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片区统筹实施主体,负责意愿征集、权益归集、方案统筹、项目实施。
鼓励具备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营管理等综合能力的市场主体作为实施主体参与城市更新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城市更新片区策划方案,编制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明确更新范围、更新方式、更新内容、设计方案、建设计划、成本测算、效益分析、资金筹措、产权办理、运营模式等内容。
实施主体在编制项目实施方案过程中,应当与相关物业权利人充分协商,并征询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指导实施主体修改完善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
涉及本市重大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案,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有关市级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实施主体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管理,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更新项目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监督落实质量安全责任,开展全过程质量安全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更新项目建设完成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对于需要无偿移交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移交接收工作,确保设施正常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依规进行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形成的不动产兼容多种功能的土地和建筑物的,根据国家规定,对于可分割的可以探索按照不同宗地范围、不同建筑区域或者楼层办理分割审批、分区分层设权,对应办理不动产登记。
城市更新项目存在立体开发的土地的,根据国家规定可以探索按照地表、地上、地下分层或者按照建筑功能分区办理分割审批、分别设权,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对应办理不动产登记。
针对土地和房屋性质、用途不一致的,由实施主体申请,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四条 强化城市更新项目运营的指导和服务,建立运营管理长效机制,保障项目持续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实施主体应当在城市更新项目开展前对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等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后续项目策划和政策完善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城市更新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完善城市更新政策措施和标准规范,细化各类更新项目实施要求,保障城市更新有序实施。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企业、科研机构参与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提高城市更新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多元化投融资方式,推进财政专项资金、政策性资金等相关资金整合和统筹使用,在债务风险可控前提下,通过依法合规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予以支持。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积极参与城市更新,创新开发城市更新专项贷款、经营性物业抵押贷款等金融产品,强化信贷支持。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更新,推动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资产证券化产品、公司信用类债券等,拓宽融资渠道。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城市更新活动中以加强保障民生和激励公益贡献为导向核定容积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依规制定相关规则时可以探索以下情形:
(一)为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求、补齐城市短板而实施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项目,以及老旧住宅成套化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在对周边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前提下,其新增建筑规模可以不受规划容积率指标的制约;
(二)在既定规划条件基础上,实施主体通过留存不可移动文物、历史风貌建筑,或无偿向政府移交公共服务设施等作出公益性贡献的,可酌情依照前述公益性贡献对应的建筑面积予以补足;
(三)为满足安全、环保、无障碍标准等要求,对于增设必要的楼梯、电梯、公共走廊、无障碍设施、风道、外墙保温等附属设施以及景观休息设施等情形,其新增建筑量可以不计入规划容积率。
第二十九条 在不违反国土空间规划且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前提下,鼓励依法整合利用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散用地,优先增加绿地、开敞空间、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公益性项目。
在城市更新中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确实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在保障公共安全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探索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进行更新。
鼓励在符合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加强地上地下空间的统筹建设和复合利用,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条 城市更新中利用闲置用房等存量房屋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运营国家支持发展产业的,在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享受按照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城市更新涉及既有建筑和老旧街区改造利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不改变使用功能、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执行现行消防技术标准,确实无法执行的,可以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消防技术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经专家论证通过后,可按不低于原消防安全水平实施。老旧街区改造利用可以采取设置小型消防站、微型消防站、优化消防给水设施、拓宽疏散通道、规划临时避难区域等措施,提升消防安全水平。
特殊建设工程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开展特殊消防设计专家评审。
第三十二条 加强房屋使用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落实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信息档案,加强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安全体检,及时发现和处置安全隐患,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机构参与城市更新工作,为城市更新工作提供规划设计、检测评估、建设施工、运营管理等专业技术服务。
本市鼓励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进驻社区参与城市更新,为社区居民提供技术咨询服务,推动城市更新项目精细化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统筹监督,建立城市更新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城市更新工作推进情况纳入相关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更新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快速处理机制,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更新工作的监督。
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城市更新的各项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城市更新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主体未按照审定的城市更新项目实施方案实施,或者在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取消其实施主体资格,依法追究相应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XXXX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2026年5月25日至6月25日,蚌埠市住建局起草的《蚌埠市城市更新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在征集意见期间,共收到意见建议(留言)4条,其中蚌埠市人民政府网站留言4条。经蚌埠市住建局内部认真研究分析,确定有效建议2条,现将意见采纳情况公示如下:
一、建议进一步加强城市更新保障措施,确保城市更新符合市民的期望和需求。
二、建议进一步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补齐城市公共服务短板,保障城市更新工作落地见效、提质增效。
市住建局十分感谢广大市民提出的宝贵意见和建议。下一步将继续做好研究论证,充分吸纳各方意见,做好《条例》修改和完善工作。
皖公网安备 340300020000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