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宁陕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索引号: | zfbmssthjjnsfj/2025-0032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生态环境局宁陕分局 |
| 公开日期: | 2025-08-05 08:14 | 成文日期: | 2025-08-05 08:14 |
| 发布文号: | 公开目录: | ||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安康市生态环境局宁陕分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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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检查事项名称 |
检查依据 |
检查对象 |
检查方式 |
对应行政处罚(许可) |
检查类别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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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201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 、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 ,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 、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 ,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 ,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 ,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 |
重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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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2017年7月16日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重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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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2018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设备和产品 ,采用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中禁止的工艺 ,或者将淘汰的设备和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 、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 、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 、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 ,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 ,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 、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 、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 ,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重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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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据职责对从事产生、收集 、贮存、运输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4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 、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
从事产生、收集、贮存 、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 (二)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 、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的 ;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 、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一十条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 ,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 、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 ,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 ,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 ,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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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核技术利用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采利用单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 ,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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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 (2018年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 、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 ,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
项目建设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 ,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 ,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技术单位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编制单位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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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 、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 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 ,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 、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 、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 、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 ,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 ,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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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危险废物进行监督性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建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
全县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 (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 、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 、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 (十)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 (十一)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二)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 ,按二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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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 ,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 ,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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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职责对生产 、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19年3月2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
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单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 、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 、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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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排污许可执法检查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执法检查时间、内容 、结果以及处罚决定,同时将处罚决定纳入国家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 |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 (二)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 、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
一般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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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检查 |
《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等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或者共享相邻饮用水水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
全县水源地 |
全面排查 |
依据《陕西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内容执行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的水质不低于国家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 《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以及滥用化肥;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非更新采伐、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 (七)其他可能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 》(HJ/T338-2007)、《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环境保护技术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 》及《宁陕县水生态环境巩固提升行动方案(2024-2025年)》的通知。 |
重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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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
全县重点单位 |
“双随机、一公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 、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 、伪造监测数据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的 ;(四)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企业事业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 、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 |
重点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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