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perdhzw@163.com;
2.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879—399027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8月10日。
附件: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普洱市人大常委会
2026年7月9日
普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宜业宜居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城镇开发边界外纳入城市建成区管理的区域,其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进行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中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等绿地。
第三条【立法原则】城市绿化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建管并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绿化投入保证条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管理的经费投入,促进城市建设和绿化事业均衡发展。
第五条【职责分工】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事业发展。
市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筹规划、行业指导、监督考核和制度规范,牵头落实市级层面城市绿化重点工作,协调跨区域、跨部门城市绿化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实施、建设管理、日常管护、行政执法等具体工作,落实城市绿化各项管控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关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相关发展规划,支持符合条件的绿化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二)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城市绿化建设、养护管理等相关经费,规范经费使用管理;
(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城市绿地布局,划定城市绿地,严格管控绿化用地性质变更,保障绿化用地供给;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五)林草部门负责绿化植物良种选育、栽植养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的专业技术指导,依法开展苗木检疫、种质资源保护、乡土树种推广等相关工作;
(六)水务部门负责城市堤岸绿化内容纳入河道管理和保护规划;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公路、高速公路沿线配套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铁路运输企业负责铁路用地范围内绿化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八)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城市绿化区域的公共秩序,依法查处损毁绿化设施、破坏绿化环境等违法犯罪行为;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配合做好城市绿化日常监管,依法处置侵占、损毁城市绿地的违法违规行为;
(十)农业农村部门协同做好城乡结合部绿化日常监管,指导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绿化的日常巡查、管护协助、隐患排查、宣传引导等工作,及时劝阻、上报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属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监督与举报机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热线和网络举报平台,对举报线索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支持利用智慧城市运行管理系统、大数据监测等信息化手段,提升城市绿化动态监管、问题预警和执法处置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七条【组织全民参与义务植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合作、捐赠、认种认养、科普宣传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
由市、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牵头,每年春季开始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绿化捐赠、认种认养及绿化科普宣传等活动,营造全社会爱绿、植绿、护绿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规划编制与绿线划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与生态保护红线相衔接,实行刚性管控。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构建连续完整、生态安全的城市绿地生态网络。
第九条【绿化建设特色与技术要求】突出地方特色、因地制宜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市树市花,禁止使用外来入侵物种;科学配置乔木、灌木、花卉和地被植物,推广市树、市花应用。
提倡通透式绿化、开放式绿化,推广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维空间绿化形式;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等应当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配套建设雨水滞留设施;城市绿化浇灌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蓄积雨水。
鼓励城市绿化融入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元素,通过植物造型、特色植物配置、景观小品等,展示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营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氛围。
第十条【绿化用地标准与补足机制】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及本市规划标准和绿线管控要求。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或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异地绿化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附属绿化工程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方案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标准;
(二)绿地规划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以及种植密度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规范;
(六)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保护、处置措施是否得当;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实施;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质量监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
(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
(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
(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占用管理】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届满后,占用人应当在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管线建设与应急处置】城市各类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或者施工前,管线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采取保护措施。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或者因防汛排危、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移植树木的,处置单位可以先行采取措施,但应当及时报告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紧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包括处置原因、树木种类和数量、处置方式、现场影像资料等信息。
第十五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公用设施用地附属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或者政府确定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附属绿地、工业用地附属绿地、物流仓储用地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其他城市绿地,权属明确的由其权属人负责;权属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协助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绿化管护工作,对发现的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树木砍伐与移植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移植城市绿化树木的,应当向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管线设施等构成威胁的;
(四)树木发生检疫性病虫害,且无法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更新改造需要的;
(六)因城市绿化树种更新优化需要的;
(七)自然枯死的或丧失移栽条件或价值的;
(八)其他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情形。
第十七条【禁止损坏行为】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刻划树木,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晾晒捆绑,放养家畜家禽,践踏苗木,采摘花果;
(二)剥损树皮,挖掘树根,毒害树木等毁树行为;
(三)在绿地、树池内堆放垃圾杂物、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四)在绿地内取土、焚烧、烧烤、停放车辆,耕种、硬化或者圈占公共绿地;
(五)向绿地、树池内倾倒废水、热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
(六)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等绿化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擅自占用绿地、砍移树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临时占用期满,未能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的,可以按照所占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0元;造成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损坏绿化及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涉及树木、苗木5株以上,或造成绿化植物明显损伤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死亡或重大生态损失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植物死亡或土壤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适用本条例同类行为处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古树名木的例外保护】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履职监督与责任追究】市、县(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