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的管理,发挥专家学者在地方立法中的智力支持作用,推进地方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专业门类齐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市人大常委会聘请的、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具体承担专家的遴选、聘用、联络、对接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专家库由法律、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领域的教学、科研人员和实际工作者组成,其中以熟悉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士为主。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方能入选专家库: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或者长期从事相关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并在个人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声望;
(三)热心参与地方立法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工作积极主动、认真负责;
(四)身体健康。
第七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实行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
第八条 专家库人选,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三)有关国家机关;
(四)有关社会团体;
(五)法律服务机构。
第九条 法工委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各单位推荐的专家人选组织审核,并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名单,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颁发聘书,并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
专家聘期一般为5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聘任关系: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宜继续聘任的;
(三)身体健康原因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四)三次以上不按照要求参加立法活动的;
(五)以专家名义从事同立法或者监督工作无关的活动的;
(六)其他不宜聘任的情形。
对专家的解聘,由法工委核实情况后提出建议,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送市人大常委会领导、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等,并做好专家库及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开展下列立法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参加:
(一)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修改;
(三)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立法中重点、难点问题的听证、论证;
(五)地方性法规清理及立法后评估;
(六)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七)全国、省人大常委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本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的研究处理;
(八)其他立法活动。
第十三条 专家在聘任期间享有以下权利:
(一)及时获得本市有关立法信息;
(二)应邀参加有关调研和会议等立法活动;
(三)查阅与咨询内容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独立发表咨询意见;
(五)获取开展立法咨询活动所必须的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向专家提出咨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邀请参加有关调研、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二)单独拜访、约谈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征求意见;
(四)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邀请专家参加会议进行咨询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的5日前将会议通知、咨询提纲以及相关资料发送给专家。
采取单独拜访、约谈等方式向专家咨询的,应当提前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
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作详细记录。
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咨询提纲以及相关参考资料发送给专家,并明确提出复函时间。确需作加急处理的,应当向专家作必要的说明。
采取电子邮件方式咨询专家意见的,应当将有专家意见的电子邮件或者信息复制保存。
第十六条 咨询专家意见时应当附咨询提纲,提纲应当明确咨询的有关内容,包括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各方面关注度高且意见分歧比较大的问题,以及其他重点、难点问题。
第十七条 专家应当遵守下列工作规定:
(一)认真负责,按时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二)按时参加立法咨询活动,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需提前请假;
(三)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
(四)个人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
(五)不得以专家的名义从事与立法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八条 对专家提出的合理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等,应当予以吸收或采纳。对有重要价值的意见、建议或者研究成果可以整理成专题报告,供市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参考。
专家咨询意见应当归入工作档案。对专家在咨询时提出的意见,应当适时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考虑专家的本职工作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工作需要,经与专家所在单位沟通协调后,统筹、合理安排立法咨询活动。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专家参加立法咨询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专家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专家对专家库运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对积极参与立法咨询活动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表扬。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10月14日普洱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4次主任会议通过的《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