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29日普洱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授权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具体规定;
(四)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监察、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六)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逐步将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属于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六条 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备案时需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依据及其他参考资料一式3份,同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以下称相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步审查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接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完成报送;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备案范围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相关材料;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参加会议,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六)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七)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相关专工委审查并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告知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
第十七条 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10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在审查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组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在审查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一般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30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需要纠正的,在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前,可以和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包括处理方式、完成时限、责任单位等内容)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即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沟通未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30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并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新报送备案,审查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依法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审查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向制定机关反馈审查结果。
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或者口头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对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提出的审查建议,可以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进行反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开展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学习培训,探索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运行和技术维护工作,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做好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入库、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提供全面准确的规范性文件信息。制定机关通过各种载体公布或者展示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应当保持内容一致。
数据库中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查询、下载等服务。
第三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
(一)拒不报送、不按时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在报送工作中弄虚作假;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范性文件数据入库、审核、发布、更新等职责;
(三)不按照书面处理计划、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查结论修改、废止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8月29日普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印发《普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普人发〔2020〕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