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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11-24 18:00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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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2011年11月18日安康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6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保证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的提出和办理质量,规范办理程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和《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审议意见,是指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报告等,形成的需交由市“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审议意见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发言的综合,是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和对被监督单位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对常务委员会确定审议的议题,市“一府一委两院”应当认真准备专项工作报告及相关资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按时限要求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集体初审专项工作报告,起草审议意见初稿,经讨论修改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提前深入基层了解代表和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做好审议准备。

第五条  审议意见要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审议意见应当突出重点,要求明确,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对某方面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采取分组审议和联组审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各项工作报告。

审议时,市“一府一委两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有关负责同志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安排部分市人大代表、与审议议题相关的人员“线上+线下”列席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情况,对审议意见(讨论稿)进行修改完善,于会议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以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交市“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摘要、“线上+线下”列席代表的意见建议摘要,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归纳后,及时反馈给相关单位。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进行督办,掌握办理进度,了解办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必要时,可以通过听取工作汇报、开展专题调研、视察检查等形式,对审议意见处理情况进行重点督办。督办工作中可以邀请提出审议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九条  市“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将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市人民政府委托一个部门办理的,其报告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后,可由受委托的该部门负责报告;市人民政府委托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告。

报告形式分为书面报告和会议听取两种形式。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将市“一府一委两院”书面报告印发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否听取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报告主要内容是: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办理、采纳情况和取得的效果;不能采纳或暂缓办理的意见及原因;下一步加强办理的计划等。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市“一府一委两院”办理落实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采取电子表决方式进行满意度表决。经过表决,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视为满意,否则视为不满意,应当重新办理,并再次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直到表决满意为止。

对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表决结果等情况,常务委员会将根据实际情况向市委报告,并反馈市“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办理结果不满意的,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第十三条  市“一府一委两院”对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情况的报告,采取一定的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一府一委两院”在办理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使审议意见难以落实的,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办理时限或中止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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