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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5-11-24 18:00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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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规定

(2008年12月19日安康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6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为规范和加强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市全面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二、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确定:

(一)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市“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中,以及在相关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一府一委两院”执法工作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提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研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一府一委两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执法检查的建议。

三、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对第二条规定途径反映的问题归纳研究,于每年十二月中旬以前提出下一年度执法检查项目的建议,由研究室负责收集、汇总,拟出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提前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沟通,听取意见。

四、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并以工作要点的形式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同时抄送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适当调整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五、执法检查的主体是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授权,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的对象是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负有执法责任的组织和单位。

六、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就其承办的执法检查项目,制定执法检查的具体工作方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承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前期调研。

七、执法检查组组长原则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成员担任,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人员中确定。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分别开展工作。

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参加。

八、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联合执法检查。联合执法检查按照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的统一部署进行。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市监察委员会依法监察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情况;

(四)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十、被检查单位要按要求事先开展自查。

十一、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收集有关材料,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十二、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机关负责人汇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十三、市“一府一委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在接受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汇报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十四、执法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应当再次召开全体会议,听取执法检查小组和成员的汇报,研究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可以邀请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列席执法检查组全体会议,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交换意见。

十五、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其委托的副组长负责主持起草、修改并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六、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观评价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四)对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五)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的情况和发现的问题,通报给法律、法规执行机关。

十七、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由常务委员会根据执法检查内容,指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

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后,将执法检查报告报省人大常委会。

十八、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十九、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应当根据组成人员在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综合整理形成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

二十、市“一府一委两院”自收到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组成人员和参加执法检查的市人大代表。

二十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不满意并重新报告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可直接提出上述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经投票表决,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并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跟踪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印发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的执行情况。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涉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专题报告。

二十二、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决议及决议的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二十三、受检查的有关机关、单位或工作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予以变更或撤销。

二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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